2006年,原被告开始同居,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2013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结束了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李X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至今。现因原告移居香港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也同意李XX的抚养费由其负担。庭审后,李XX亦到庭表明同意跟随原告生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李**,女,香港居民。
被告李**,男,汉族。
原告李**诉被告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相识交往后便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李XX在惠阳区人民医院出生。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现分居两地。被告年纪大,无正当收入,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孩子李XX暂由原告及其父母代为看管,现在孩子已经六周岁,为了以后孩子的健康成长,需母亲爱护和照料,但就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李XX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李XX户口本复印件。
2、李XX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3、原告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开始同居,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2013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结束了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李XX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至今。现因原告移居香港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也同意李XX的抚养费由其负担。庭审后,李XX亦到庭表明同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非婚生子李XX亦表示同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李XX由原告李**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刁家男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