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收入不稳定抚养义务人可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惠阳抚养权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系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刘某乙、刘某丙之父母,有对其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鉴于原告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原被告在庭审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惠阳法院予以了尊重。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242。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716。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不到三个月即开始同居生活,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不负养家的义务,不思进取,并有吸毒恶习,生活陋习逐渐暴露。自第二个儿子出生后,被告玩失踪长达六、七个月,仅靠原告打工以及家人接济抚养两个小孩。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虽未领取结婚证,但被告作为两个小孩的父亲,应负有抚养小孩的义务。为保障小孩的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6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刘某乙、刘某丙的户口簿,证明原告请求子女抚养、教育费的依据;

4.刘某乙、刘某丙的出生证,证明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应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恋爱,2004年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志趣不投,原告埋怨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时,原告自认其月收入约五、六千元;被告称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儿子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二、由被告李某于2015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系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刘某乙、刘某丙之父母,有对其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鉴于原告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原被告在庭审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生育的非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二、由被告李某于2015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10000元给原告刘某甲;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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