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需结合内容加以判定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张某与肖**原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肖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张某与肖**为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日,肖**在广东*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出具《承诺书》和《授权书》各一份给张某手执。《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归属我与张某名下的房产赠予给张某于儿子肖某**均共同所有,房产尾款按揭的所有款项由我自愿承担并支付至清。付清完积配合过户给张某,产权属肖某。肖**2014年4月11日”。《授权书》记载的内容为:“惠州大亚湾(响*名苑)1A1404授权于张某对方差租赁使用权管理。授权人:肖**2014年4月11日”。
大亚湾同居关系纠纷律师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授权书》主要是为达成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目的,显然被告对共同财产赠与的承诺是基于双方对同居关系解除、共有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协商,签订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仅是财产赠与合同的成立,也是同居关系的解除和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同时也作为被告对原告的一种补偿,为保障原告将来的生活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是以一定的道德义务为基础的,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即使赠与物未交付受赠人,赠与人也不能撤销该赠与。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16号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女,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肖某(反诉被告),男,汉族,2008年12月28日出生,真实的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本案原告之一。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反诉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肖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肖**(反诉原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赖**,被告(反诉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肖某诉称:张某经人介绍认识肖**,后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的非婚生子肖某于2008年12月28日在深圳**妇科医院出生。

2010年11月2日,张某、肖**于惠州市大亚湾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人以总价款471992元共同购买永*公司建设的永*响*明苑第1幢14单元04号商品房,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141992元,按揭贷款330000元。后,张某与肖**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该房登记为张某、肖**共同共有。

后,张某与肖**在2014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从即日起不干扰相互生活,甲乙双方之子肖某归乙方抚养,甲方自愿很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完成”。同时,肖**也向张某作出《承诺书》、《授权书》,该《承诺书》记载:“本人自愿将归属我与张某名下的房产赠与给张某于儿子肖某**均共同所有,房产尾款按揭所有款项由我自愿承担并支付至清,付清完配合过户给张某,产权属肖某”。该《授权书》记载:“惠州大亚湾响*名苑1A1404授权于张某对房产租赁使用权及管理”。此外,两人也对该《协议书》、《承诺书》在广东*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再次确认该《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之后,两人各自生活,肖**也依约承担永*香*名苑第1幢14单元04号房的银行贷款。但是,自2016年8月起,肖**就没有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致电向肖**致电,肖**都不予答复。后,银行的工作人员联系上张某让其偿还贷款,不然就将该房屋拍卖。为此,张某多次致电肖**,但肖**对此不予答复,在最后甚至不接张某电话。为了避免房子被银行拍卖,张某自2016年8月起就通过支付宝银行将每月的按揭款2400元转账至肖**用于还贷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号:62×××00,户名:肖**)上,代替肖**向还款银行支付银行贷款。根据肖**向张某出具的《承诺书》,房屋的银行贷款依法应由肖**承担。因此,肖**应向张某返还2016年8月至10月、2017年2月至4月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总额共计1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张某向肖**工商银行转账之日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并应自2017年5月起每月向还贷银行偿还银行贷款2400元至还清为止。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肖**于2014年4月11日向张某出具的《承诺书》、《授权书》有效;2、肖**向张某返还2016年8月至10月、2017年2月至4月向银行偿还的贷款1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张某向肖**工商银行转账之日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并判令肖**自2017年5月起每月向还贷银行偿还银行贷款2400元至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肖**辩称:因原告张某、肖某诉答辩人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认为原告张某、肖某所诉的部分事实不成立,相关房屋按揭款等费用不应有答辩人个人独自承担,现依法作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张某、肖某之间形成的是关于不动产的赠与合同关系,现涉案房屋位于惠州大亚湾××单元××号房屋的正与尚未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且涉案房屋一直对外出租,二原告于答辩人均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赠与房屋尚未发生权利转移,答辩人有权就相关赠与进行撤销。本案的赠与行为还不同于一般夫妻间的离婚赠与。夫妻间的赠与才具有法律上的道德意义。原告张某与答辩人仅仅是同居关系,是不受我国《婚姻法》上所保护的婚姻关系,不具有道德意义,只有救灾、扶贫等性质才具有道德上的义务。

二、律师见证不等同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所说的“公证”,两者有明显的差异。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而公证时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只顾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责。由广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这份《公证书》,二原告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本案中所指的张某、肖**确实委托了该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的证据(相关授权委托书等)。最后,该份《见证书》也没有相关日期和本案答辩人与二原告签字认可,见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广东*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见证书》仅仅是对是否属于原告张某签字和答辩人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了见证,并不代表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成立、赠与权利发生转移,赠与权利是否发生转移、不动产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应以答辩人第一点答辩意见为准。三、答辩人所书写的《承诺书》中,将本属于原告张某于答辩人之间的共同债务转移至个人名下的行为未征得债权人及涉案房屋按揭款的提供方银行的同意,应属于无效约定,所有关于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应由原告张某于答辩人共同连带承担。涉案房屋按揭款的支付属于从属于赠与合同的从属合同,赠与合同撤消后,享受权利就应承担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银行已经同意由答辩人单独个人承担债务,因此原告张某于答辩人的此项约定不能成立,且约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张某应当与答辩人共同连带承担所有银行按揭款直至付清。综上,答辩人认为: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因涉案不动产未发生权利转移,且答辩人以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不动产赠与合同,不东昌正与协议对双方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原告请求确认《承诺书》、《授权书》有效也无实际意义。《且《承诺书》中关于债务的转移的约定因未征得债权人银行同意而同样无效。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仅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签订合同才适用除斥期间相关固定,本案显然不在此列,原告意见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

反诉原告肖**反诉称:本诉原告张某在本诉被告未离婚时认识本诉被告后继而同居生活在一起,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本诉原告肖某。在本诉被告于前期离婚后,本院原告张某和肖某同本诉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共同生活期间,本诉被告出资但以本诉原告张某和本诉被告的共同名义购买了惠州大亚湾××单元××号房住房一套,但子啊购房后均未入住涉案住房。在同居期间因本案原告张某于反诉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后解除了同居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本诉被告将自己在涉案住房的出资和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了本诉二原告并由本诉被告承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至2016年8月之前。由于本诉被告在外工程出现了问题收入甚微导致无法缴纳高额的按揭贷款,本诉被告曾告知本诉原告张某该情况,但本诉原告张某对此不予理睬诉至人民法院强烈要求本诉被告履行赠与。且本诉二原告均未使用涉案住房,而将涉案住房对外出租。为此,反诉人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第186条、第19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将本诉于反诉合并审理后作出公正的判决:1、撤销反诉人对二被反诉人就惠州大亚湾××单元××号房的赠与。2、本案反诉费用与本诉费用由本诉原告张某负担。

反诉被告张某、肖某反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承诺书明确记载反诉人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本案的两被反诉人,我方认为该协议书的赠与标的就是涉案房屋,赠与意向明确,根据协议书、承诺书通过了律师见证,证明协议书及承诺书是反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反诉人认为该协议书的作出的该协议书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反诉人已经实际履行,赠与合同至2016年8月已经过了合同法规定的1年之内撤销赠与合同,同时该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由被反诉人张某抚养与反诉人共同生育的小孩肖某,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该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被反诉人张某已经与肖某自反诉人将房屋赠与给我方后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该房屋是我方的唯一住房,若该赠与合同撤销,我方将无处居住。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肖**原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肖某。2010年11月2日,肖**与张某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惠州市大亚湾永*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双方名义购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响*河永*响*明苑第1幢1404号房,总购房款为471992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141992元,按揭贷款330000元。该房为现房,已交付使用,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

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张某与肖**解除了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肖**乙方:张某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从即日期不干扰相互生活。甲乙双方之子肖某规(归)乙方抚养。甲方自愿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完成。同日,肖**在广东*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出具《承诺书》和《授权书》各一份给张某手执。《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归属我与张某名下的房产赠予给张某于儿子肖某**均共同所有,房产尾款按揭的所有款项由我自愿承担并支付至清。付清完积配合过户给张某,产权属肖某。肖**2014年4月11日”。《授权书》记载的内容为:“惠州大亚湾(响*名苑)1A1404授权于张某对方差租赁使用权管理。授权人:肖**2014年4月11日”。其后,肖**依约支付每月的案涉商品房的按揭款直至2016年7月份。从2016年8月起,肖**不再按时支付按揭款,经银行催告,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2016年8月至10月、2017年2月至4月共16700元,其中:2016年8月26日支付240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2400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2400元、2017年2月22日支付24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2400元、2017年3月21日支付2400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2400元。为此,二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协议书、承诺书、授权书、见证书、支付宝转账凭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清单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对反诉与本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

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授权书》,其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仅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限制,仅在原被告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其约定并不妨碍贷款银行行使债权人权利,并不产生债务转移或免除的法律效力,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被告提出的因该约定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而无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承诺书》、《授权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授权书》主要是为达成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目的,显然被告对共同财产赠与的承诺是基于双方对同居关系解除、共有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协商,签订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仅是财产赠与合同的成立,也是同居关系的解除和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同时也作为被告对原告的一种补偿,为保障原告将来的生活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是以一定的道德义务为基础的,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即使赠与物未交付受赠人,赠与人也不能撤销该赠与。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已支付了按揭款共计167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16700元及其利息,并按约定偿还案涉房屋每月的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如前所述,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其对二反诉被告就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九路1号永*明苑第1幢14单元04号房的赠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肖**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承诺书》、《授权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按揭款16700元及其利息(①自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以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②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3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三、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九路1号永*明苑第1幢14单元04号房自2017年5月起至清偿时止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肖**负责偿还。

四、驳回反诉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负担,该款可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1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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