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婚姻财产律师:离婚补偿协议经判决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书义务。根据该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就离婚补偿问题双方约定如下:“朱某自愿补偿蔡某贰拾万圆人民币。但因朱某目前无能力用现金支付补偿款,现朱某承诺将以后本村分配的个人所得分红款项全部用作偿还前述补偿款,直至付清贰拾万圆人民币为止。若朱某有其他收入,也可优先偿还。”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1**4号

原告:蔡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诉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就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及经济补偿等问题,原告和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朱某自愿补偿蔡某贰拾万圆人民币,但因朱某目前无能力用现金支付补偿款,现朱某承诺将以后本村分配的个人所得分红款项全部用作偿还前述补偿款,直至付清贰拾万圆补偿款为止。若朱某有其他收入,也可优先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初,朱某所在的村小组出让村集体土地并已取得部份土地出让金,根据朱某所持有该地块股份份额,共可分得约人民币40万元的土地出让分红款。按朱某所持有股份份额第一次分红可分得20万元,目前该笔款项存于朱某所在村小组的银行帐户,鉴于被告目前已经有能力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蔡某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的,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协议后我没有履行义务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我已经履行了义务,集体分配的土地款原告已经从村里拿到了超过30万元了,但关于协议上的20万元我还未全部支付给原告。

被告朱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10年10月,被告朱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在该案审理期间就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其中就离婚补偿问题双方约定如下:“朱某自愿补偿蔡某贰拾万圆人民币。但因朱某目前无能力用现金支付补偿款,现朱某承诺将以后本村分配的个人所得分红款项全部用作偿还前述补偿款,直至付清贰拾万圆人民币为止。若朱某有其他收入,也可优先偿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3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5月11日惠州市大亚湾区*村民小组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村小组于2016年4月份出让村集体土地并已取得部分土地出让金,根据朱某所持有该地块股份份额(10股),共可分得约人民币40万元的土地出让分红款。由于我村只取得部分土地出让金,因此按朱某所持有股份份额第一次分红可分得约20万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朱某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书义务。根据该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1987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756.25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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