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不用还款,保证人却要负责任

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一,被告一却未按协议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一累计逾期1个月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选择立即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归还本息,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辩称没有收取原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利息,原、被告一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按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且原告已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6500元律师代理费,并出具了律师费发票,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500元应由被告一承担。

对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没有被告二的签名,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二对此亦辩称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原告对本案涉及的50万元借款属于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二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三辩称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人,在本院告知被告三可在庭审后七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三逾期未向本院申请,因此本院对协议上被告三的签名及捺印予以采信。被告三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X吴X连X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22民初3302号

原告:陈X,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吴X,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二:连X琼,女,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三:吴X炎,男,汉族,1961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陈X与被告吴X、连X琼、吴X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李沛沛、被告一吴X、被告二连X琼、被告三吴X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92666.67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三、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是老乡兼朋友关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三是被告一的父亲。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一因其夫妻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人民币50万元借给被告,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借款的2%,逾期利息为每日2‰,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给原告,如被告逾期1个月没有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本息。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以经营百货商店资金周转不来为由一直未付到期利息。原告由于经营生意也需要资金,多次到珠海找被告一支付利息,才发现被告一已将经营的店铺转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沟通未果,被告一、二至今仍在躲避原告,拒绝沟通。被告三更是直接推卸责任。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及《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三被告恶意拖欠到期借款利息,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一辩称,本人吴X和陈X是同学关系。2015年的一天突然陈X电话我说有项目投资,因为同学关系我想都没想就开车去找他。去了才知道他要搞地下赌场没有资金周转要我借钱给他。我当时就答应了,处于同学关系我当天就转了3万,第2天给了2万现金。后来他说要还信用卡我还好心把把车子抵押给他换信用卡。很快石湾严打搞不了赌场钱也没了,他又带我去广州番禺搞,几天时间他又欠了放数的几万搞不下去,他又要我去我爸那借钱。我带他去我爸那借了15万。这15万拿来1个礼拜就输完了,他自己还欠了很多。没办法陈X跑了但是车也压了。他说回老家借钱我又以还信用卡为由问我爸超市借了8万把陈X车取出来给他回去借钱。陈X最后不够钱还我,过年的时候我为了还清我爸的钱,由陈X介绍在惠州借了13万1毛的和1毛2利息的还清我爸的。就这样我一直背负着高额利息到2018年实在顶不住。毕竟是开大超市出来的,为了面子问题我一直不敢告诉家里。后来陈X帮我想了办法叫我写个50万欠条用珠海超市的名义,当时超市合同已经不是我名字了。陈X也心知肚明。陈X为此还要我写担保人写我爸的名字。要我去把我爸身份证骗出来我也照着做了。为此好向我爸要钱。没想到我爸超市2018年末也倒闭了。陈X觉得没戏了就找了他舅子杨杰一起把我店强行夺去。陈X根本就没有借钱给我,当时写这个就是为了找我爸要一些钱没想到搞出这么多事情我感觉我给设计了,店也给他们夺走了。没想到他超市经营正常了现在又来起诉我。

被告二答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吴X与被答辩人陈X的债权债务纠纷,答辩人不知情,恳请法庭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真相,并依法判决。二、即便被答辩人吴X与被答辩人陈X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也属于被答辩人吴X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昊宦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30日经法院调解正式离婚。虽然借款时间发生于2018年10月10日,也即发生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吴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在借贷文书上签名,收领被答辩人陈X出借的款项。三、案涉借款根本未用于与答辩人有关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四、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恳请贵院驳回原告陈X针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三辩称,我方从来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对方为何有我的身份证,是当时在佛山办理电话号码时留的,借条上的签名手印均不是我本人的,均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一作为乙方、被告三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借款交付:甲方应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乙方;借款利息:利率每月借款的2%,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给甲方;如被告逾期1个月没有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本息。违约责任:若乙方累计逾期1个月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选择立即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归还本息,另有约定则按约定;保证责任:1、丙方同意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乙方未按时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无条件代替乙方履行。2、保证范围:丙方对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过户费等。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次转账给被告一,被告一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一收取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2019年7月1日,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并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6500元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三可在庭审后七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三逾期未向本院申请。

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30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一,被告一却未按协议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一累计逾期1个月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选择立即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归还本息,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辩称没有收取原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利息,原、被告一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按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且原告已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6500元律师代理费,并出具了律师费发票,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500元应由被告一承担。

对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没有被告二的签名,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二对此亦辩称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原告对本案涉及的50万元借款属于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二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三辩称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人,在本院告知被告三可在庭审后七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三逾期未向本院申请,因此本院对协议上被告三的签名及捺印予以采信。被告三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律师费65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X。

二、被告三吴X炎对被告一吴X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被告一吴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

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松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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