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协议书》将房产遗赠给侄女获法院支持

遗赠纠纷律师代理了(2018)粤1322民初4888号民事案件,经过详细举证及法条阐述,侄女取得了 遗赠的房产。

判决所载基本事实:程X梅原系原告伯父(何善年)的妻子,双方未生育子女。1968年原告的伯父何善年去世后,程X梅改嫁给李海云在广州居住生活,但两人未育有子女。本案被告李X龙系李海云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即程X梅继子)。

根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1985)博城法民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博罗县######房屋[原地址名称:博罗县####;证号:###3、面积94㎡;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15㎡)],由程X梅和原告的母亲王照共同继承。涉案不动产分别于1996年6月3日和2004年11月5日办理了产权证明,涉案不动产系原告母亲王照与程X梅共同共有。

2002年程X梅因病需要照顾,原告因此去广州照顾她。尔后,程X梅从2003年起至2011年2月4日去世,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并由原告照顾。期间,程X梅于2005年1月10日,在证人沈新和、林静娴的见证下立下《赠与书》,自愿表示其将上述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其侄女何X霞(即本案原告)。程X梅和证人沈新和、林静娴均在《赠与书》上签名及按手印。程X梅去世,程X梅的继子李X龙未向原告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主张过任何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是遗赠纠纷,原告提供的《遗赠书》、调解书以及证人沈新和、林静娴的证言等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程X梅自愿将其生前与原告母亲王照共同共有的涉案不动产应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也明确表示接受的事实。被告李X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程X梅的涉案遗产由其继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龙不是涉案不动产的登记权人,且没有与原告就涉案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产生实际争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X龙履行协助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后附完整判决书,以备参考!

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2民初4888号

原告:何X霞,女,汉族,1949年10月25日出生,住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龙,男,汉族,1951年7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何X霞诉被告李X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X霞及委托代理人梁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程X梅1925年9月15日出生系原告伯父何善年的妻子。何善年于1968年去世,生前与程X梅未生育子女。1985年12月7日,经博罗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位于博罗县####房屋由程X梅与原告的母亲王照共同继承,双方于1996年和2004年分别办理了共有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与房地产权证证号:######,地址已改为#####。1973年,程X梅与李海云再婚,之后随丈夫到广州定居,无生育子女。被告李X龙是李海云的儿子。1998年左右,程X梅的丈夫去世后回博罗居住约两年时间,之后又返回广州生活。

2002年,程X梅生病无人照顾,原告去广州照顾她。2003年程X梅被查患直肠癌在广州做了手术后随原告回博罗生活。程X梅在博罗除原告外已无其他亲戚,其丈夫李海云的子女也不愿意过来照顾她。程X梅从2003年回博罗生活至2011年2月去世,都是原告照顾她,有邻居阿英、阿云、王志勇、孙观友等人可以证实,还有公益队的李海云与程X梅的丈夫同名和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均可以证实。2005年1月10日,程X梅为感谢原告照顾她,决定将其与原告母亲共有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于是写下《赠与书》一份,并由邻居沈新和及林静娴作为证明人在《赠与书》上签字并捺印。

程X梅生前写下的《赠与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博罗县####土地使用证号:####,房地产权证号:#####,价值五万元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程X梅身份证、李X龙人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2、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赠与书》、火化证;3、证人沈新、林静娴的证言。

被告李X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X梅原系原告伯父(何善年)的妻子,双方未生育子女。1968年原告的伯父何善年去世后,程X梅改嫁给李海云在广州居住生活,但两人未育有子女。本案被告李X龙系李海云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即程X梅继子)。

根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1985)博城法民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博罗县######房屋[原地址名称:博罗县####;证号:###3、面积94㎡;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15㎡)],由程X梅和原告的母亲王照共同继承。涉案不动产分别于1996年6月3日和2004年11月5日办理了产权证明,涉案不动产系原告母亲王照与程X梅共同共有。

2002年程X梅因病需要照顾,原告因此去广州照顾她。尔后,程X梅从2003年起至2011年2月4日去世,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并由原告照顾。期间,程X梅于2005年1月10日,在证人沈新和、林静娴的见证下立下《赠与书》,自愿表示其将上述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其侄女何X霞(即本案原告)。程X梅和证人沈新和、林静娴均在《赠与书》上签名及按手印。程X梅去世,程X梅的继子李X龙未向原告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遗赠纠纷,原告提供的《遗赠书》、调解书以及证人沈新和、林静娴的证言等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程X梅自愿将其生前与原告母亲王照共同共有的涉案不动产应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也明确表示接受的事实。被告李X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程X梅的涉案遗产由其继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龙不是涉案不动产的登记权人,且没有与原告就涉案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产生实际争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X龙履行协助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博罗县####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面积94㎡;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15㎡)属于程X梅二分之一份额的产权由原告何X霞继承。

二、驳回原告何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亮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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