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离婚纠纷律师:夫妻另一方未签字确认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惠阳离婚纠纷律师:2018-01-18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以前推定为夫妻共财债务进行了180度大转弯,可能理解为推定的为夫妻分别债务。所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诉请另一被告(配偶)卢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虽上述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林昌业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卢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所以,惠阳离婚纠纷律师温馨提醒:如果有钱借贷给他人,最好要对方夫妻双方签字确认。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4367号

原告:郑艳芳,女,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林昌业,男,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卢漫,女,汉族,1996年9月7日出生。

原告郑艳芳诉被告林昌业、卢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业、卢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的费用共计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昌业原为原告的同事,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就职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尚城世家三期项目部,期间被告林昌业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钱,微信分两次转账共6000元,平时被告林昌业也会1000元或者500元、200元小额的跟原告借钱。至2018年8月前被告林昌业在原告的要求下还了一部分,还余2000元余款未还。2018年8月6日被告林昌业再次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在支付宝上转账了3500元给被告林昌业,被告林昌业一再保证本月发工资后会连同原来的欠款一同还原告。但2018年8月27日发工资当天下午,被告林昌业就不辞而别,离开的当天还向其他同事借了钱,离开头几天还接电话,微信也会回复说还钱,但是一直不兑现,到现在微信也不回复了。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记录。

被告林昌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漫庭后书面答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借款纠纷,与被告卢漫无关。被告卢漫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被告林昌业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清楚写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于2018年8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500元给被告林昌业。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原告与被告林昌业曾是同一间办公室的同事,双方相处关系挺好,被告林昌业平时都会口头向原告借款100元、200元不等,被告林昌业借款后均有偿还。后因被告林昌业以其买房子为由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林昌业偿还了4000元尚欠2000元未归还。后被告林昌业又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累计尚欠55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林昌业发生借贷关系时是同一办公室的同事,被告林昌业口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林昌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和一般同事间小额借款关系的交易常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已发生。被告林昌业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卢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虽上述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林昌业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卢漫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昌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郑艳芳的借款本金5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林昌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泳诗

书记员  李当

广东(惠阳)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法言法语

黄X芝吕X珠林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3民初5202号

原告:黄X芝,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1987年7月23日,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原告黄X芝丈夫。

被告:吕X珠,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林X峰,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黄X芝与被告吕X珠、林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秋喜、被告林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吕X珠于2018年02月23日,以其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X芝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原告黄X芝收到被告人吕X珠亲笔所写借条3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柒万元整,人民币捌万元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人吕X珠于2018年03月8日,以其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X芝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00元),原告黄X芝收到被告人吕X珠亲笔所写借条1份。被告人吕X珠于2018年03月21日,以其姐做生意投标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X芝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原告黄X芝收到被告人吕X珠亲笔所写借条1份。被告人吕X珠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8日及2018年6月29日,再次以其姐做生意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黄X芝借款总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513950.00元),口头约定周转1个月按照壹分的月息计算使用后便归还。因被告人吕X珠是原告黄X芝是多年的同事及朋友,被告人吕X珠以其老公是教师为由,申明不会为了老公和家人前途而不归还借款,所以原告黄X芝对于被告人吕X珠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多次累计借款给被告人吕X珠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1137950.00元)。到约定还款期后,原告黄X芝多次要求被告人吕X珠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人吕X珠均不接电话,故意躲避债务,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黄X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黄X芝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开庭时原告陈述被告吕X珠从2018年7月后未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吕X珠借款时称是借钱给她姐姐做生意,赚取点利息,被告赚取的利息用于家庭生活,而且被告林X峰有放高利贷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林X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X峰辩称,我与吕X珠于2018年6月19日离婚,被告吕X珠借款我不知情,我是小学教师,有固定工资,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吕X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8年2月24日,被告吕X珠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7万元,月息每月1000元整,半年期到还本金,于2018年8月24日还清本金。”同日,被告吕X珠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20万元,分二十四半年期还款,等额本息,每月一万零三百元整。”2018年2月24日,被告吕X珠又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8万元,等额本息,每月还款50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吕X珠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17.4万元,分三十六期还款,每月还款750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吕X珠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10万元,分三十六期还款,每月还款4100元。”3、银行转帐,证明2018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70000元;2月24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200000元;2月24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8万元;3月8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157700元;3月21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49400元;3月21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50000元;3月27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30000元;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100000元;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43950元;6月26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200000元;6月28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115000元;6月29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25000元。4.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6月27日,吕X珠给黄X芝发微信“芝,给1分2吧,你看你同学什么时候能弄下来”。

被告林X峰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吕X珠欠的债务由吕X珠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X珠向原告黄X芝借款,2018年2月24日,被告吕X珠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7万元,月息每月1000元整,半年期到还本金,于2018年8月24日还清本金。”同日,被告吕X珠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20万元,分二十四半年期还款,等额本息,每月一万零三百元整。”2018年2月24日,被告吕X珠又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8万元,等额本息,每月还款50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吕X珠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17.4万元,分三十六期还款,等额本息,每月还款750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吕X珠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黄X芝10万元,分三十六期还款,每月还款4100元。”原告递交的银行转帐记录证实:2018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70000元;2月24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200000元;2月24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8万元;3月8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157700元;3月21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49400元;3月21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50000元;3月27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30000元;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100000元;6月20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43950元;6月26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200000元;6月28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115000元;6月29日,通过银行向吕X珠转账25000元。2018年6月27日,吕X珠给黄X芝发微信“芝,给1分2吧,你看你同学什么时候能弄下来”。

另查明:原告黄X芝在诉讼前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的房产,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吕X珠、林X峰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大道××中××楼××房[不动产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055718号、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1055719号,建筑面积115.06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查封登记在被告林X峰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查封期限二年),以上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350750元为限。

本院认为,被告吕X珠向原告黄X芝借款,有被告吕X珠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为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本金,2018年3月21日前被告吕X珠出具的借条,原告递交的银行转帐记录证实2018年3月8日借条数额为174000元,但实际的银行转帐记录为157700元,2018年3月21日的借条数额为10万元,但实际的银行转帐记录为99400元,具体的借款数额以银行转账记录的数额为准,2018年3月8日实际借款157700元,2018年3月21日实际借款数额99400元,即其他借条数额与实际银行转帐记录相符。经核算,被告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07100元。

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27日后银行转帐的为民间借贷事实,有原告递交的银行转帐记录证实,对此被告吕X珠未递交证据反驳,对2018年3月27日至6月29日的银行转帐记录数额513950元应认定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吕X珠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借款数额为1121050元。原告要求被告吕X珠给付利息,对出具借条的部分,折算的利率标准大于每月1.2%,对出具的借条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银行转帐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递交的双方的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6月27日被告吕X珠承诺给利息为1分2,2018年6月27日后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2%计算,其他银行转帐部分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即2018年3月21日和6月20日、6月26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林X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没有递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吕X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2105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黄X芝(利息以74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从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X珠负担21517元,原告黄X芝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小龙

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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