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买房离婚得房者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2民初12670号

原告:张颂声,男,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泽佳,男,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二:陈冰琼,女,汉族,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张颂声诉被告一江泽佳、被告二陈冰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颂声诉称,被告一因购买江滨华府(双璧湾)29号2单元13层03号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一分两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第一期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700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70000.00元。如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到期日之第二天起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照逾期尚欠款项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一如未依约偿还借款或违反合同引致原告催收,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因追讨产生的各种费用等)概由被告一承担。2015年9月28日,在江滨华府(双璧湾)售楼处,原告根据被告一指示把上述借款140000.00元交给惠州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交付江滨华府29号2单元13层03号房的购房款,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一追索,但被告一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一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购买被告一与被告二夫妻共同财产江滨华府29号2单元13层03号房,被告二对此知情,属于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暂计为人民币7700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担保费1500元;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一江泽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陈冰琼辩称,被告一借14万元的时候我不在场也不知情,被告一每一年都不在家的,当时要买房子的时候只是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签个名。这14万元我完全不知情,也不在场,也没有签名。我与被告一已经离婚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经房产中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数额: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还款时间及方式:第一期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三、违约责任:1、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之第二天起至被告一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尚欠款项的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及到期利息。2、被告一如未依约偿还借款或违反合同任何一种约定之情形,引致原告催收,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因追讨产生的各种费用等等)概由被告一负责。四、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五、签订地: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双璧湾。

当天,被告一出具《收条》:今收到张颂声借来款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还款日期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准。

同时,惠州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张颂声(身份证号码:)代江泽佳(身份证号码:)支付江滨华府29号2单元13层03号房的购房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

另查一,原告系涉案房产开发商惠州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另查二,据原告称,本案的借款经过为:被告到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双璧湾购买涉案房产,因被告一不够钱付首期款,经中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涉案房产开发商惠州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为了完成销售任务,由其个人借钱给被告一。但借款不是支付给被告一,而是直接支付给惠州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收取。

另查三,惠州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开具《证明》:2015年9月28日,江泽佳(身份证号码:)向张颂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用于购买我司开发的江滨华府29号2单元13层03号房。同日,张颂声将其借给江泽佳的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直接支付给我司用于支付江泽佳购买江滨华府29号2单元13层03号房的购房款。

另查四,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二称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

另查五,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载明: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江滨华府29号2单元13层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惠州(2015)1024252】的合同项下权益今后归陈冰琼个人所有。该《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公证。

另查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126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江滨华府29号2单元13层03号房【合同编号:惠州(2015)10024252,建筑面积:118.76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29500元为限。原告支付保全费1667.5元。

另查七,原告与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函,担保费为15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有发票为证。

另查八,2018年9月3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律师服务费为11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有发票为证。

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一出具《收条》,确认借到原告14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借款1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一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是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请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案借款全部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江滨华府29号2单元13层03号的房产。被告一与被告二约定且经公证,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项下权益的归被告二所有。因此,被告二应在涉案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一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一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致原告催收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且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担保费1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担保费1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江泽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江泽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颂声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一江泽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颂声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担保费1500元。

三、被告二陈冰琼应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博大道466号江滨华府29号2单元13层03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一江泽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颂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3元,保全费1667.5元,共计6410.5元,由被告江泽佳、陈冰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锦环

审判员  石磊

人民陪审员  刘梦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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