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治病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的代理人是经验丰富的离婚诉讼律师,该律师调取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上第4点载明,被告杨红阳在2013年7月确诊患上浸润性乳腺癌,未有正式稳定的收入来源。 了被告了另查明,两被告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第4点载明,被告杨红阳在2013年7月确诊患上浸润性乳腺癌,未有正式稳定的收入来源。

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2民初3892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杨 XX ,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二:韩 XX ,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张 XX 诉被告杨 XX 、韩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XX 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阳、韩小豆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张婉群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而后于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15年7月21日与2015年8月7日,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置若闺闻。经调查,两被告在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离婚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是因为治疗疾病的需要,且被告一借款时间是在与被告二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利益造成实际侵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特具状你院,恳请你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杨红阳与被告二韩小豆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50533.33元(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为1064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请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144133.33元。合计为250533.33元),本金利息暂合计为600533.33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2张、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4、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诉讼主体资格。

5、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离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向也借款的时间在被告一、二的婚姻存续期间,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7月确诊患浸润性乳腺癌,其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治病。

被告杨红阳、韩小豆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中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一名下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一名下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一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21日、8月7日,被告一就以上借款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2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报酬费6000元;2015年8月7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报酬费3000元,两张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65天。借条签订后,被告一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第4点载明,被告杨红阳在2013年7月确诊患上浸润性乳腺癌,未有正式稳定的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阳向原告张婉群借款共计350000元,有被告一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两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表明,被告一杨红阳在2013年7月确诊患上浸润性乳腺癌,其未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被告一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治病,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一杨红阳向原告借款,原告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韩小豆对被告一杨红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约定200000元的借款每月支付报酬费6000元,实为按月利率3%付息;150000元的借款每月支付报酬费3000元,实为按月利率2%付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 XX 、被告韩 XX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张 XX 。

案件受理费980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0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翔能

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

人民陪审员  朱瑛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聂润达

惠阳标语:公平公正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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