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分析

 摘要:婚内强奸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大量存在,很多国家都已经通过相关的刑法进行规制,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并不能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文章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缺陷分别进行了反驳,基本上赞同了折中说。通过对外国立法的借鉴,对婚内强奸立法的完善,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一是从程序上将婚内强奸设计为亲告罪与非亲告罪并行;二是法律上应该规定婚内强奸的告诉权力期限;三是引入刑事和解程序;四是明确婚内强奸的界定标准;五是完善证据收集制度。     关键词:婚内强奸;性自主权;强奸罪
    1.引言
    强奸,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婚内强奸。虽然婚内强奸行为古已有之,不过那时没有婚内强奸这种说法,更加没有将其定为犯罪行为。在现代社会,婚内强奸 ,伴随着婚姻的产生而存在 ,已成为一个社会现象。在西方的许多国家 ,由于女权运动的兴起与影响 ,最终废除了丈夫婚内强奸的豁免权。我国的刑法典尚未明文规定婚内强奸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婚内强奸在最近几年“浮出水面”后便一直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同时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2000 年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以王卫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的情况下,违背钱某意志强行性交为理由 ,首次以“婚内强奸”的形式判定王卫明犯有强奸罪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即使这种案件屡见不鲜,但法律并未将婚内强奸入罪。即夫妻的一方的权利受到侵犯,法律无法保障该方的利益。笔者从分析我国的婚内强奸现象及其特点,说明我国的法律规定的现状,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法律。
    2.婚内强奸问题的概述
    婚内强奸问题是与婚姻相伴而生的,由于夫妻生活的隐秘性和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婚内强奸行为被曝光的少之又少。把它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被广泛讨论,是二十世纪女权运动得到发展的结果。对于婚内强奸行为,许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已经明确将婚内强奸规定为犯罪,可以说婚内强奸入罪已经是世界人权发展潮流的大势所趋。但是我国学者对于婚内强奸入罪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2.1婚内强奸的罪与非罪的聚讼
    对于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问题,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从刑法上承认婚内强奸。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与治安法》删除了1976年《性犯罪(修正)法》第一条的“非法性交”四个字,即马菲•黑奥爵士在1763年提出的“婚内强奸豁免权”已不再被丈夫所享有;而在美国,1993年北卡罗莱纳州成为其最后一个废除丈夫豁免权的州。同样,在大陆法系的法、意、德等国也相继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承认了婚内强奸。时代潮流的驱使下我国婚内强奸现象也越来越受关注,我国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是也越来越关注到女性自主权的保护,摒弃了中国古代封建的男尊女卑的思想。我国大陆学者从婚姻关系、夫妻权力、配偶权力、婚姻承诺、报复说、暴力说等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我国理论界对于婚内强奸应否定罪主要有如下学说:
    2.1.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婚内强奸应该评价为强奸罪,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 丈夫自然也是如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婚内强奸行为本质上严重侵犯了妇女性权利,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丈夫无豁免权论已逐步被废止和遗弃;第三,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时触犯强奸罪的犯罪构成的;第四,不及时惩罚婚内强奸行为将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婚内强奸行为具有惩罚性。第五,中国目前有大量的已婚妇女因婚内强奸而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急需刑法去营救。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236条对强奸罪的定义:“强奸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与婚内强奸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受害人与犯罪人没有特定的关系,后者受害人与犯罪人是夫妻关系。如果将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都认定是强奸罪,那么势必会使得丈夫经常处于提心吊胆的状态,会给家庭生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而且可能导致妻子歪曲或者捏造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妻子报复丈夫的手段合法化。再说强奸罪是一种处罚比较严厉的罪名,而婚内强奸的社会危害性略小于一般的强奸罪,全部适用强奸罪来定罪量刑处罚过重,且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和好。因此,在判断婚内强奸行为构成何种罪名是不能一味的适用强奸罪 。
    2.1.2否定说
    否定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其不构成对妻子的强奸,即认为婚内奸,其仅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理由如下:第一,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普通强奸罪严重;第二,丈夫基于同居权而使其婚内一切性交行为得到豁免;第三,其难以举证,不具有可操作性;第四,从语义上分析,奸是指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无强奸可言;第五,婚内强奸行为犯罪化,很容易导致妻子对丈夫的报复手段合法化。而此时,受害者在备受蹂躏、虐待、甚至是摧残,却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与我国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与则相悖的,更何况如果双方处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或者是提起离婚诉讼后的时间里发生了婚内强奸行为 ,如果不予以一定的法律规定与制裁 ,便与纵容强奸罪的发生无异了。
    笔者认为,婚内强奸是一种违背妇女性自主权的行为,即使婚姻承诺说认为性行为是婚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有相应权利和义务,但结婚比不代表放弃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不能应为婚姻关系的处在而漠视,更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削弱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报复论中,担心妻子报复的情况是存在的但我们不能应为担心这种可能性的存在而放弃对这项权利的保护。而且在立法上我们可以通过,对婚内强奸的举证责任倒置、提高入刑门槛等方式来有效避免报复的可能。
    2.1.3折中说
    折衷说,该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强奸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基本持折中说,即认为在婚姻关系正常期间,不存在强奸问题,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则可以构成强奸罪。 相对而言这种观点是比较完整的,但是这种观点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该观点的夫妻关系正常期间的法律规定是空白的,所以夫妻关系处于正常时期发生的婚内强奸,妻子将得不到公正的判决,也得不到安全的保护。
    笔者赞成折中说。在婚姻关系非正常期间的强行发生性行为,首先,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强奸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在于妇女的性自由权利,还有社会的性秩序,并以婚内强奸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的性秩序为由,而否认其为强奸罪是不对的。刑法学界公认强奸罪侵犯的不再是社会道德或是家庭的伦理道德,而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这一人身权利,丈夫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其本质上侵犯了妻子的性自主权。其次,要正确理解妇女的性自主权和夫妻之间的同居权的区别,相对而言妇女的性权利是其基本权利,也是其人格权和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妻子有请求丈夫与自己同居的权利,也有基于正当理由拒绝与丈夫同居的权利,无论是妻子还是丈夫,都有性的尊严和平等,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性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同居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共同寝食相互扶助和进行性生活,夫妻双方都有要求对方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也有配合对方进行性行为的义务,但是,性义务的负有并不昭示着妻子性权利尤其是性自由的丧失,即在妻子有权利拒绝发生性行为的前提下拒绝发生性行为,丈夫仍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就侵犯了妻子的性自由权。因此,将婚内强奸定性为强奸罪并没有否定同居权,而是对同居权的正确理解。当婚姻关系处于正常期间的婚内强奸我们可以把其定性为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
    3.我国立法现状及国外立法的可借鉴之处
    3.1司法现状 
    在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受“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等封建思想的影响,妻子在婚姻生活中处于一种性奴和生育工具的地位,妻子作为丈夫的财产、附属品而存在,自然而然也就不存在婚内强奸,传统文化的根深蒂固,导致新中国成立以后刑法理论上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我国对于婚内强奸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此规定婚内强奸行为在我国立法上处于模棱两可的地位。如果认为婚内可以存在强奸行为那么婚内强奸行为按照法条竞合直接构成强奸罪,不在成立虐待罪;如果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不可能存在强奸行为,那么婚内强奸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对于那些持续经常的婚内强奸行为,可以按照虐待罪定罪处罚;偶尔婚内强奸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律规定上的含糊不清,是导致刑法理论存在争议和实务中办案难的直接原因。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 ,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少数司法机关也突破了原有刑法的立法规定和传统理论的束缚 ,1999 年 12月21 日 ,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对王卫明案件判决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对婚内强奸的激烈探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理清司法适用的混乱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的刑审一庭编纂的《刑事审判参考》在1999年第2 辑和2000 年第1 辑刊载了两例婚内强奸的案件。从案件和审判结果来看 ,最高法院倾向于以婚姻关系的状态来作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新思路。在王卫明案中 ,被告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一审中被解除(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 ),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以王卫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的情况下,违背钱某意志强行性交为理由 ,判定王卫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而在白俊峰案中 ,双方婚姻经过调整 ,婚姻关系并未进入离婚诉讼程序 ,因而 ,被告强行与其妻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虽然在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一定程度上暂时缓解了这一激烈矛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法的渊源不包括判例法,判例在具体案件的只能起借鉴作用,而不能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而刑事立法在婚内强奸领域又是的空白,将会导致妇女的性自主权的不到保护,刑法理论上的违法行为可以逃避惩罚。因此立法机关应该加快立法的脚步,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
    3.2国外立法可借鉴之处
    3.2.1婚内强奸在国外的立法现状
    事实上,婚内强奸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已经得到了大多西方国家在法律上的承认。西方国家的非婚同居立法比我国成熟先进,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其主要内容有:
    1、法律上应明确婚内强奸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做出以下规定:肯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明确婚内强奸的客体不仅仅在于妇女的性自由权力,还有社会行秩序;客观方面在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主观方面是一种故意状态。还要达到一定的相当程度。
    2、法律上应当明确婚内强奸与强奸罪的不同。虽然婚内强奸与强奸罪都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但是我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一概都认定为强奸罪,也不能将婚姻期间所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都认定为强奸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婚内强奸行为的认识提高,婚内强奸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会更加激烈。因此,在法律规定自然不能漠视这个问题。应该对这个问题进行合理解决,找出解决问题的最好对策。
    3、明确婚内强奸与同居权的界限。鉴于对同居权的肯定,所以很多学者赞成“否定说”,认为婚内无奸。我认为这是错误的混淆了同居权与妇女性自主权的界限。性自主权是妇女以其自由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进行性活动的权利,是身体权的派生权利。 尽管结婚是男女双方对彼此共同生活包括共同进行性生活的承诺,但是并不意味着一方或者双方放弃其自由意志把身体交给对方支配,只有在配偶自愿或者同意的情形下,另一方猜的利用其身体进行性活动。婚内强奸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同居权与性自主权的冲突,当这两种法益矛盾时我们只有选择较高的法益,即性自主权(人格权)。所以婚内强奸与同居权的存在并不矛盾。
    4.对我国婚内强奸立法的构想
    笔者认为,要构建我国的婚内强奸立法体系,要从以下内容着手:
    4.1程序上婚内强奸行为是设计为亲告罪还是非亲告罪
    婚内强奸的发生源于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而妻子不愿意的原因是多种的,很多家庭中,即使真正发生了婚内强奸,被害妇女出于维护婚姻家庭完整或者自身名誉等社会效应的角度考虑,可能会选择不予追究,这时如果将婚内强奸设计为公诉案件,由国家机关强制介入,妻子自然就会改变立场,转而维护自己的丈夫,从而难免使国家监察机关就陷入尴尬的境地。还有的学者认为亲告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或其他切身利益,避免激发被害人的感情,避免扩大影响而规定的。 
    鉴于世界许多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如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已经将强奸罪规定为亲告罪的情况下,对于家庭内部发生的婚内强制性行为,应该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在被害妇女没有控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应主动介入。
    但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我们应该把这类案件界定为公诉案件,由司法机关介入,并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被害人受丈夫淫威不敢或是不能告诉时;第二,被害妇女向司法机关控告丈夫婚内强制性行为时。这样做有效的防止妻子自行收集证据困难,难以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的标准,法院不予立案,也以防止妻子收集非法证据来诬告陷害丈夫,还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
    4.2规定婚内强奸行为的自诉时效
    自诉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相对公诉而言,自诉既尊重了被害人诉与不诉的选择权,又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因为自诉在追溯期间内随时可以提起告诉这一特性,也一定程度上让一部分人有了可乘之机,他们会滥用自诉权,以达到威胁和抱负的目的。如妻子在婚内强奸行为发生之后,基于家庭稳定的考量决定不提起告诉,一年后,由于夫妻感情破了而离婚,此时妻子以有过婚内强奸行为要求丈夫主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或是离婚后基于泄愤提起告诉。因此,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自诉时效期间。从严惩罪犯和不过分加重妻子负担的角度出发,可以讲时效期间规定为12个月。这样既防止妇女滥用法律实施报复,又方便公安机关及时取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规定婚内强奸行为的自诉时效,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婚内强奸中一方利用法律实施报复的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婚内强奸一方受另一方威胁,导致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婚内强奸行为的告诉权有效期间是可以中止、中断的。
    4.3应当采用“刑事和解”和“法院调解”
    笔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婚内强奸的一个相对复杂的社会现象,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发生时间、场所的隐秘性,行为的私隐性,还有受害人态度的多变性,导致僵硬的适用刑诉的程序,会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学者们提出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婚内强奸中的适用。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之地在婚内强奸案中适用有以下好处:第一,刑事和解既关注了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也保障了犯罪行为人重新融入社区,获得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权利,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私权利保护的程序正义。婚内强奸行为一旦进入了司法程序意味着将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这会使得夫妻双方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在社会的舆论压力下,会使当事人逐渐脱离社会,更别谈改过自新了。第二,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大量矛盾纠纷以诉讼形式进入司法领域。刑事和解有利于促进解决纷争、消除积怨、恢复社会关系,也符合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第三,这一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第四,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第五,加快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效率。受刑事惩罚拖的罪犯,往往会处于一种报复心态,拖延或拒绝支付民事赔偿金,使得被害人难以实质上的法律保护。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陈瑞华教授将刑事和解分为以下三种模式,其中两种为:(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加害方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经与被害方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加害方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司法调解模式: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我认为合理刑事和解制度应包含自愿和解和司法调解两种。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只有适用自诉程序是当事人双发有自愿和解的权利。但是刑法并未设置“自愿和解”和“司法调解”,“我们应否破格采用刑事和解?“婚内强奸”和一般刑事不同,它不是发生于两个陌生人,而是两个曾经拥有深厚感情基础的人,他们的婚姻不但经国家法律肯定,也获双方家人朋友同邻里的承认。如果简单的将婚内强奸行为引起的犯罪与一般犯罪混同,将会导致双方姻亲关系决裂,周围人际关系陷入僵局简而言之,“婚内强奸”并不是普通的刑事罪行,它会严重影响受害人和加害人身边的人系。既然如此,法院应该采用一种尽量减轻家庭人伦伤害的手法去处理婚内强奸。
    因此,对于婚内强奸案件我们建议引入刑事和解制度。首先给双方创造一个很好的交流平台,让居委会、村委会介入,对双方进行劝说,让双方在平和的氛围下自愿和解。如果自愿调解失败,妻子还是决定要将丈夫告上法庭。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可以进行法院调解。若双方不愿调解,再采用诉讼程序。即使对待婚内强奸这种刑事案件采用“调解机制”是不合刑事程序的,但从大的角度上看有利于矛盾的缓和社会的安定。
    4.4谨慎婚内强奸性质的界定 
    首先,有些学者丈夫把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一概以强奸定罪的观点是欠妥当。
    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夫妻双方就都有同居权,同居权所涵盖的内容包括:其一,夫妻同居是夫妻生活的基础条件,其义务为一种根本的义务,于婚姻成立时同时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前,继续存在;其二,同居义务为相互的;其三,性交当然为婚姻之内容,可解释包含与同居义务之内。 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夫或妻享有与对方或要求对方与自己生活在同一住所或居所,并进行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生活的权利犯罪的情形下,行使同居权并不能说是强奸行为。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夫妻往往会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暴力冲突,但事后两人的关系反而比以前更加亲密。这种偶然的、表面上的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夫妻事后又有言归于好的可能,通常情况下也宜视之为“家庭内部矛盾”。
    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强奸之罪,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然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成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3)夫妻双方正处于离婚诉讼时期,法院还未做出正式或尚未生效的判决。(4)事实婚姻期间丈夫的强奸行为。但上述情形都属于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当婚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的情形下,丈夫采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妻子方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应当定虐待罪。
    应根据情节来认定丈夫的行为是否构成婚内强奸。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取了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但单纯的将这种行为一概认定为婚内强奸的观点也有偏颇之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而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因为夫妻之间的性生活虽然属于感情领域内的事情,但又并非是单纯的感情问题,它包含着夫妻双方的行为。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只有建立在彼此平等、相互尊重、互相体谅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发挥巩固和加强夫妻之间感情的作用。性生活应当是婚姻生活的调节剂,而不是对方发泄性欲的工具。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时,该行为实际已经超出了同居权的义务给对方的人身权等法定权利造成危害。
    如果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该行为就应当构成强奸犯罪。
    所以,认定婚内强奸应当慎重对待,综合各种情况进行考虑,具体可将下列情形认定为婚内强奸:(1)长期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妻子,对妻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有伤情证明和证人证言的;(2)女方被强迫成婚的或者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同居,女方提出离婚后强制发生性行为的;(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长期分居,有分居协议或证人证言的,或者正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强奸妻子,事后妻子坚持告发的(4)妻子正处于经期、孕产期、性器官患病期,或有其他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性交的;(5)丈夫患有梅毒、淋病、爱滋病等性传播疾病的,或者丈夫有严重的性变态行为倾向的;(6)其他合理的理由。
    所谓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要指以下情形:(1)丈夫多次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2)致使妻子染上性传播疾病或造成其他疾病恶化的;(3)对妻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4)致使妻子重伤、死亡的。
    4.5完善婚内强奸的证据度收集制
    婚内强奸的举证与其他刑事犯罪不同,婚姻关系是不同于强奸罪的一般男女关系,夫妻双方的生活具有紧密性,一旦司法介入婚内强奸就不可避免的要面临取证的难题。而且婚内强奸的突发性,导致妻子一方措不及防,加上夫妻之间的同居权行使,使得公安机关很难判断到底是夫妻正常的性行为,还是妻子的报复行为,或者是婚内强奸行为。所以专门为婚内强奸建立一套完善的取证制度迫在眉睫,具体设想如下:第一,在自诉情形下,妻子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因为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是中极其隐秘的事情,只有妻子自己才能感受到伤害,相对而言,妻子保存和列举证据比较容易和方便。公诉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第二,妻子主动及时进行性科学取证和精神方面的鉴定。由于此类强奸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所以很难从表象来判断是婚内强奸行为,还是正常的夫妻性行为,因此,借助科学力量能更有效地进行判断。第三,重视环境证据,并在第一时间收集。周遭的环境虽然不是定案证据,但对于婚内强奸这一类具有隐秘性的案件来说,可以极大的排除非法证据,确认妻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如观察实行完婚内强奸行为后房间内的格局,若有争斗或挣扎的痕迹,则说明有犯罪行为有可能发生。四,收集邻居的证人证言,以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一般,婚内强奸发生在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阶段。所以邻里的证人证言有利于推断婚内强奸行为存在的可能性。
    5.结语
    现实生活中,婚内强奸行为的大量存在,使之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婚内强奸行为极大地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之一,是一种人格权,他并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和同居权的产生而消灭,刑法应对其提供充分的保护。如不及时处理婚内强奸问题很可能会导致一方为反抗丈夫而犯罪。但是我国学者对婚内强奸应否入罪人有很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判决不一,为了适应国际潮流倡导的保障人权和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还是很有必要将其入罪并加以明确规定。法律的作用将会在强制力的保障下发挥,而婚内强奸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也会极大的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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