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0日

 

 

惠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粤府办〔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8000元;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8000元;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四)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五)享受政府供养的特困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因疾病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照顾后仍出现困难的,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8000元;

(六)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的;

(四) 因劳资纠纷有明确责任人且责任人有能力支付的;

(五) 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或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填写《临时救助承诺书》;

3.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4.提供乡镇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及《残疾人证》、《失业证》复印件(原件查验)等证明材料;

5.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6.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日且无异议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实施救助;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县(区)民政部门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审批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金额在500元及以下的(具体金额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决定),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决定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区)民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各乡镇(街道)常住人口按一定比例分别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并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级应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级财政按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县(区)级财政按所辖行政区域常住人口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县(区)应适当增加本级救助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预算安排予以保障。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市级、县(区)级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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