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婚姻家庭律师: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儿子张渝的抚养权归原告张某某。2.被告支付张渝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剩余16年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384000.00元(至张渝年满18周岁止,每月2000×12月=24000/年×16年=384000元)。3.依法承担张渝今后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总金额的50%。4.依法承担(非婚生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50%。5.交出儿子张渝在广东省惠州市笫一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便于张渝在公安机关入户上学接受教育。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曾于2008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同居。被告成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生子张渝(男)。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怀疑与“张渝”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物咨字第1814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张某某是“张渝”的生物学父亲。
张渝自出生起至2013年12月23日,跟随母亲成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后,在原告处生活。
原告张某某现年50岁,与前妻育有儿子,现和儿子一起生活。被告成某某现年40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非婚生子张渝现年幼(仅三岁),且自出生起就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其母亲被告成某某较其父亲原告张某某年轻十岁,且身边无子女;原告张某某除非婚生子张渝外,现还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在一起生活;从幼儿成长需求、抚养人精力等角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张渝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张渝成长。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曾于2008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同居。被告成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生子张渝(男)。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怀疑与“张渝”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物咨字第1814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张某某是“张渝”的生物学父亲。
张渝自出生起至2013年12月23日,跟随母亲成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后,在原告处生活。
原告张某某现年50岁,与前妻育有儿子,现和儿子一起生活。被告成某某现年40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非婚生子张渝现年幼(仅三岁),且自出生起就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其母亲被告成某某较其父亲原告张某某年轻十岁,且身边无子女;原告张某某除非婚生子张渝外,现还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在一起生活;从幼儿成长需求、抚养人精力等角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张渝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张渝成长。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