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子女生活便利确定孩子抚养权获惠阳法院支持

【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从小在一起长大,比较熟悉,1998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下非婚生子女赖某。后来,被告到香港定居生活,非婚生子女赖某在国内一直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至今。现在,非婚生子女已经十五岁了,为了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未来的学习教育,有必要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故有此讼。

【惠阳法院】案经受理后,本院征询赖某意见时,赖某对跟随原告生活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请求确定其对赖某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5*0号

原告张*群,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焦*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粦,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张*群诉被告赖*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被告赖*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小在一起长大,比较熟悉,1998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下非婚生子女赖某。后来,被告到香港定居生活,非婚生子女赖某在国内一直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至今。现在,非婚生子女已经十五岁了,为了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未来的学习教育,有必要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非婚生子女赖某归原告抚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

二、被告的身份证;

三、户籍簿;

四、出生证;

五、户籍簿;

六、司法鉴定。

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赖某。赖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定其对赖某的抚养权。案经受理后,本院征询赖某意见时,赖某对跟随原告生活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定其对赖某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赖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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