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对遗产继承达成协议仍可要求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

【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姚**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于2002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彭某与被继承人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姚某,原告系被继承人姚**与被告彭某的独生女儿。2001年12月8日,被继承人姚**死亡前在惠东老家立下《遗嘱》:经被告彭某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村**号*层楼房的房产由独生女儿姚某一人单独继承。《遗嘱》有姚**亲笔签名捺印、被告彭某的签名捺印以及见证人王某、李某(均系被继承人姚**亲属)签名捺印。涉案房屋在1989年4月1日在原惠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惠阳县淡水镇建房许可证》(编号:**);自被继承人姚**死亡后,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大亚湾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确认被继承人姚**2001年12月8日的遗嘱有效;2、被告彭某确认坐落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村**号楼房产权归原告姚某所有;3、同意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姚某。原被告均要求以判决方式结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7号

原告:姚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彭某,女,汉族,1954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彭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姚**2001年12月8日的遗嘱有效;2、确认**村*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我父亲姚**购买了**村*号房屋。2002年7月,父亲因病逝世,生前留有遗嘱,写明**村**号房产由我继承,我是唯一合法继承人。父亲去世后我们搬出**村**号房,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至今未把涉案房屋及产权交还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审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2、死亡证明书;3、建房许可证;4、独生子女证明;5、结婚证。

被告彭某辩称,1、确认被继承人姚**2001年12月8日的遗嘱有效;2、同意**村**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同意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4、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彭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姚**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于2002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彭某与被继承人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姚某,原告系被继承人姚**与被告彭某的独生女儿。2001年12月8日,被继承人姚**死亡前在惠东老家立下《遗嘱》:经被告彭某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村**号*层楼房的房产由独生女儿姚某一人单独继承。《遗嘱》有姚**亲笔签名捺印、被告彭某的签名捺印以及见证人王某、李某(均系被继承人姚**亲属)签名捺印。涉案房屋在1989年4月1日在原惠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惠阳县淡水镇建房许可证》(编号:**);自被继承人姚**死亡后,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确认被继承人姚**2001年12月8日的遗嘱有效;2、被告彭某确认坐落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村**号楼房产权归原告姚某所有;3、同意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姚某。原被告均要求以判决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赠与及遗嘱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熟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房屋系被告彭某与被继承人姚**婚姻存续期间兴建的,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姚**的遗产。本案被告彭某与被继承人协商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由原告姚某一人继承,实质是被告彭某将其涉案房屋的一半赠与给原告;被继承人姚**将其遗产即涉案房屋的一半立下遗嘱,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姚**在遗嘱上亲笔签名捺印并注明年月日,并有涉案房屋共同权利人即被告彭某亲笔签名捺印,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涉案房屋仅办理《惠阳县淡水镇建房许可证》,原被告没有提交国土证、房产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涉案房屋产权手续不齐,产权不明,原告诉请确认**村**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办理建房许可手续,且自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由原告家庭成员即被告使用,原告诉请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办理,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依照相关行政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姚**2001年12月8日的遗嘱有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村**号*层楼房(许可证编号:**)腾退交由原告姚某使用;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维敏

黄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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