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认可继承人提起继承权纠纷后各继承人达成的和解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粤1391民初3822号

原告:苏某1,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女,汉族,1932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苏某2,女,香港居民,1952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苏某3,女,香港居民,1961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A),

被告:苏某4,女,香港居民,1956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苏某5,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苏某6,女,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苏某7,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苏某8,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本院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1诉被告古某、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苏某7、苏某8继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学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苏*名下位于惠州市××区××移民新村××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字(93)第1**4号号】,价值人民币10万元。二、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苏*名下一块位于惠州市××区××(现××市××镇移民新村)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字(93)第13**91号号】,价值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苏*,男,1930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生前住惠州市××区霞涌××号,于2004年因病死亡。被告一古某系被继承人苏*的妻子。原告与苏**、被告二苏某2、被告三苏某3、被告四苏某4、被告五苏某5系被继承人苏*和被告一古某的六个子女。被告六苏某6、被告七苏某7、被告八苏某8系苏**的三个子女。

被继承人苏*生前拥有一栋位于惠州市××区××移民新村××混合××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字(93)第1**4号号】,房屋建筑总面积228.20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苏*名下。被继承人苏*生前与被告一古某(配偶)有订立处分涉案房屋的夫妻财产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系苏*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被继承人苏*生前拥有一块位于惠州市××区××(现地址为××移民新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字(93)第13**91号号),该土地用地面积80平方米,系苏*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土地上还建有一栋混合三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房屋建筑总面积236.07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苏某1名下。

被继承人苏*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苏*之子苏**先于苏*死亡,被告六苏某6、被告七苏某7、被告八苏某8有权代位继承其父亲苏**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苏*生前未立遗嘱,现原、被告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被告双方庭上经充分协商已达成和解,本院确认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确认苏*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字(93)第1**4号号】为苏*的生前个人财产。该栋房屋由原告苏某1继承,被告古某、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苏某7、苏某8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

二、原、被告确认苏*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村(现址惠州市大亚湾**村)的一块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总字第字(93)第13**91号号】为苏*的生前个人财产。该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原告苏某1辉继承,被古某凤苏某2妹苏某3仔苏某4容苏某5妹苏某6清苏某7木苏某8连放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苏某1辉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楚宇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