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分割财产便于双方行使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案件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于2007午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郑某落户在被告陈某3所在的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村委会**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某3共同生活。2001年12月22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生育儿子即被告陈某2。2010年8月28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生育女儿即原告陈某1。2012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庄被征收而需要整体搬迁。同年6月,被告陈某3作为户主,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村庄整体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补偿安置对象为原、被告四人,安置房屋4套共280平方米,其中90平方米房屋2套、50平方米房屋2套,具体房号需统一摇号抽签确定。

2015年6月30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2)**搬迁安置房4套共280平方米,建好和确定具体楼层房号后,本案原、被告4人各拥有一套;…….。2016年11月,原、被告分得的4套安置房经统一摇珠抽签确定。2017年2月,被告陈某3取得上述房屋的房门钥匙。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现原、被告共有的该案4套房屋具体房号已经确定,原告郑某已与被告陈某3离婚,原告陈某1也由原告郑某抚养而与被告陈某3分开生活,并且被告陈某3已经再婚重新组建了家庭,从便于原、被告生活和更好行使财产权利考虑,原告提出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2**4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陈某1,女,汉族,2010年8月2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系原告陈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陈某2,男,汉族,2001年12月22日出生,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系被告陈某2父亲。

原告郑某、陈某1与被告陈某3、陈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新村安置区的4套房屋析产(1、房屋位置:均位于大亚湾××××路**安置区;2、房号及面积:9栋2单元1803号,50平方米;9栋2单元1804号,50平方米;9栋2单元1801号,90平方米;2栋2单元3202号,90平方米),判决原告郑某分得50平方米的9栋2单元1804号房屋一套,原告陈某1分得90平方米的2栋2单元3202号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原系夫妻,于2007午7月23日结婚,育有子女2人,分别是儿子即被告陈某2、女儿即原告陈某1。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某3以户主身份,代表原、被告四人作为乙方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村庄整体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四人均为被安置对象,共分得4套房屋,其中50平方米房屋2套,90平方米房屋2套。其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5年6月30日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陈某2的抚养权归陈某3,女儿陈某1抚养权归郑某;2、**订购搬迁安置房4套共计280平方米,位于惠州××××西区德州城**安置区,因该四套房未建好,也为分配具体楼层和房号,待建好后,男方陈某3、女方郑某、儿子陈某2、女儿陈某1各拥有一套。2016年11月底,原、被告共有的4套房屋经摇号抽签,确定了具体的房号。因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已经离婚,子女也随原、被告各自抚养和生活,且离婚协议已约定上述4套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各分一套,因此,由原、被告继续共有上述房屋已无必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3辩称,房屋可以给子女,即原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但不能分给原告郑某。我与原告郑某离婚时,是原告郑某欺诈胁迫我签订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让给原告郑某的。现在要分本案的4套房屋可以,原告郑某应当把离婚时拿走的财产,包括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和分配的车辆等财产全部拿出来,与这4套房屋一起分割。否则,原告郑某不能分得这4套房屋的任何一部分。

原告郑某、陈某1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郑某的身份证、原告陈某1的户口簿单页、被告陈某3簿单页;2、**村庄整体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4抽签选房结果(部分)。

被告陈某3、陈某2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被告方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认定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于2007午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郑某落户在被告陈某3所在的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村委会**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某3共同生活。2001年12月22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生育儿子即被告陈某2。2010年8月28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生育女儿即原告陈某1。2012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庄被征收而需要整体搬迁。同年6月,被告陈某3作为户主,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村庄整体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补偿安置对象为原、被告四人,安置房屋4套共280平方米,其中90平方米房屋2套、50平方米房屋2套,具体房号需统一摇号抽签确定。

2015年6月30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自愿离婚;2、儿子(即被告陈某2)的抚养权归被告陈某3,女儿(即原告陈某1)的抚养权归原告郑某;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中天彩虹城2A906号房产一套归原告郑某所有;(2)**搬迁安置房4套共280平方米,建好和确定具体楼层房号后,本案原、被告4人各拥有一套;(3)汽车两辆,归原告郑某所有;其他(略)。同日,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3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两原告和两被告分开居住生活。2016年下半年,被告陈某3与他人结婚。

2016年11月,原、被告分得的4套安置房经统一摇珠抽签确定为:面积约50平方米的9栋2单元1803号房屋一套、面积约50平方米的9栋2单元1804号房屋一套、面积约90平方米的9栋2单元1801号房屋一套、面积约90平方米的2栋2单元3202号房屋一套。2017年2月,被告陈某3取得上述房屋的房门钥匙。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4套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的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村庄整体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和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其受到原告郑某欺诈胁迫而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同时,一方当事人受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在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该合同仍然有效,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原、被告共有的该案4套房屋具体房号已经确定,原告郑某已与被告陈某3离婚,原告陈某1也由原告郑某抚养而与被告陈某3分开生活,并且被告陈某3已经再婚重新组建了家庭,从便于原、被告生活和更好行使财产权利考虑,原告提出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村安置区的面积约90平方米的9栋2单元1801号和面积约50平方米的9栋2单元1803号房屋归被告陈某3、陈某2所有,面积约90平方米的2栋2单元3202号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面积约50平方米9栋2单元1804号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由原告郑某、陈某1负担9400元,被告陈某3、陈某2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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