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分家析产律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分配收益权利

【案件事实】被告叶*新与原告叶*英是兄妹,均是被告尧*合作社成员,原告叶*英于××××年结婚外嫁,但户籍仍保留在**村小组,未外迁。被告叶*新是户主,原告叶*英是家庭成员之一。1980年尧*合作社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2014年,被告尧*合作社因集体回扣的**坑土地出让给惠州*通实业有限公司,得出让款共计2.4亿元。被告尧*合作社按照劳动力占6股、没劳动力占4股的比例分配土地出让款。被告叶*新家庭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28股,原告为无劳动力,按4股分配。被告尧*合作社于2018年年底已向户主被告叶*新银行账户支付完毕2145272.36元。被告叶*新收到转让款后未分给原告。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原告作为被告尧*合作社成员之一,依法享有与被告叶*新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收益权利。被告尧*合作社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收益按28股共计2145272.36元支付至原告叶*英的家庭户主即被告叶*新银行账户,被告叶*新没有分给原告叶*英。被告尧*合作社是根据1980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叶*英、被告叶*新家庭承包集体土地时的承包人口及劳动力状况进行分配的,原告叶*英作为无劳动能力人应分配份额为4股,其应得权益为306467.48元(2145272.36元÷28股×4股),被告叶*新应支付给原告叶*英。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1**6号

原告:叶*英,女,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新,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袁**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传,村民。

原告叶*英与被告叶*新、惠州市惠阳区尧*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尧*合作社)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叶*英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8)粤13民终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粤13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赖**、被告叶*新、尧*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村集体**坑卖地分红款513747元及利息92474.46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3474元×0.5%×12个月×3年=92474.46元),合计为60594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后,原告诉讼请求减少至306467.48元,不要求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村民,原告自出生之日起便居住在**村民小组(现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户籍也一直保留在**村小组。原告在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起便享有土地的承包分配,在家庭承包土地中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尧*村小组将位于**坑的集体回拨用地105944平方米与惠州*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公司)进行村企合作,双方签订合同按照2170元/平方米计算,由*通公司以2.4亿元(其中1000万元诚意金作为村民生活补偿不计入地价,回拨用地的总地价为2.3亿元)的价格取得尧*小组的该块回拨地进行开发。尧*村小组讨论决定:该地属于个人家庭份额部分的分红按照家庭所占面积比例分到家庭(户);属于村集体部分土地按照尧*村小组的总人数平均分成等额份,其中村民占一份分红款份额,外嫁女(户口在本村的)分得半份分红款份额,有公职的分得半份分红款份额。原告按照村民讨论的决议享有分得村集体土地部分中半个份颜的分红款。原告所在家庭占有回拨地105944平方米中的面积为947平方米,按照2170元/平方米,共可分得2054990元的分红款,原告与被告原家庭中享有承包土地份额的人数为4人即原告本人、被告、原告的大哥叶**(在香港)、原告的姐姐叶**1。按照平均分配原则原被告家庭分得的分红款应当分为4份,原告和被告各享有1/4的份额。而在*通公司支付村企合作款项后,原告家庭所占面积的土地分得的分红款全部由被告叶*新占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新主张返还原告在家庭土地分红款中占有的分红款份额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自2006年开始原告已从被告叶*新家庭户口中分立出来,原告已经是**村的一个独立家庭户口单位。但是,尧*村小组自2006年至今每年集体分红时仍然把原告的分红款划入到被告叶*新家庭账户上,被告叶*新领款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自2006年分户之后曾多次向尧*村小组提出要求将原告名下的所有分配款划到原告的账户上屡屡没有实现,导致原告历年来集体分红款和**坑卖地款共五十多万元屡屡被被告叶*新非法侵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本;3、平安银行存折;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尧*经济合作社机构代码。

被告叶*新辩称,原告是有分得土地,分土地的时间不是80年,是84年8月分得,那个时候被告在17、18岁左右,等到我们在种田的时候原告都没有在家,在外打工,但是原告从来没有种过一天的田地,我们以前种的田地需要承包公余粮,再加上平方数的总面积的单数是我的名字,原告要分配这些我是不同意的,因为原告没有种过一分田,没有耕作就没有分配权益。我是不同意分配权益给原告的。

被告叶*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尧*村村民回成数(平方)**坑分配单两张。

被告尧*合作社辩称,村里给的就是**坑回扣地的转让款,本案争议就是**坑回扣地的转让款,是按照当时参与分配土地的人口和面积比例来计算,因为原告和被告一是同一个家庭的,原告出嫁之后在2006年迁出和被告一同在的户口本,到了2014年的时候,**坑回扣地出让给其他公司,总得转让款是2.4亿元,经过计算被告一家里的转让款总共是214万元,本来我们是要独立转给原告的,这个214万元村里当时为了精简村务,一贯是不管每个家务的事情,都是将款项打到户主的账号去,其余由各个家庭各自分配,2014年我们打到被告一账户上的转让款金额是2145272.36元。这个钱是从947平方米的回扣地,两个被告的收款形式是一个代收一个代受。当时分地是按照有劳动力的人占6,没有劳动力是占4,当时被告一是六个人分,包括原告在内参加分田,其中有两个人是有劳动力分田的占6,其余四个没有劳动力的占4,共计28股。28股总的转让款除以28乘4股也就是原告应得的转让款。我认同原告应该分得31万元转让款。

被告尧*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尧*村民小组**坑集体回扣地分配方案决议及实施和每年的分红款明细9张;2、分红情况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新与原告叶*英是兄妹,均是被告尧*合作社成员,原告叶*英于××××年结婚外嫁,但户籍仍保留在**村小组,未外迁。被告叶*新是户主,原告叶*英是家庭成员之一。1980年尧*合作社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当时原告叶*英、被告叶*新家的户主是原告叶*英及被告叶*新的父亲叶*,家庭成员有叶*(户主)、袁*(被告叶*新之母)、李*(被告叶*新之外婆)、叶**1(被告叶*新之姐)、被告叶*新、原告叶*英共计6人,其中劳动力有2人:户主叶*、被告叶*新。被告叶*新的父亲叶*于1999年去世。2006年,原告叶*英单独立户,户籍仍在***村小组,户主为原告叶*英;被告叶*新是**的户主。

2014年,被告尧*合作社因集体回扣的**坑土地出让给惠州*通实业有限公司,得出让款共计2.4亿元。被告尧*合作社按照劳动力占6股、没劳动力占4股的比例分配土地出让款。被告叶*新家庭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28股,原告为无劳动力,按4股分配。被告尧*合作社于2018年年底已向户主被告叶*新银行账户支付完毕2145272.36元。被告叶*新收到转让款后未分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尧*合作社成员之一,依法享有与被告叶*新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收益权利。被告尧*合作社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收益按28股共计2145272.36元支付至原告叶*英的家庭户主即被告叶*新银行账户,被告叶*新没有分给原告叶*英。被告尧*合作社是根据1980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叶*英、被告叶*新家庭承包集体土地时的承包人口及劳动力状况进行分配的,原告叶*英作为无劳动能力人应分配份额为4股,其应得权益为306467.48元(2145272.36元÷28股×4股),被告叶*新应支付给原告叶*英。被告叶*新辩解尧*合作社不是这样分配的,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叶*新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新支付306467.48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尧*合作社已将包括原告家庭收益(包原告应得收益在内)按28股共计2145272.36元支付至被告叶*新银行账户,已经履行分配收益的义务。尽管被告尧*合作社未按分立后的户籍进行分配,但被告尧*合作社是按1980年家庭联产承包时的责任土地承包人进行的分配,其按当年家庭分配并无不可。被告尧*合作社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尧*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英土地征收收益款306467.48元;

二、驳回原告叶*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叶*新负担5897元,由原告叶*英负担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练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维敏

黄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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