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民政局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确保信访投诉请求能够依法受理、处理,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意见》(试行),结合《惠州市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方案》以及我市民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要以“把信访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和“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为总要求,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近、就地处理问题。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健全完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强化对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信访工作机构,为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和办公条件,建立完备的法律顾问咨询、法治知识培训、学习交流、教育宣传等保障机制,确保工作稳步推进。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请示,加强与本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健全常态化的信息通联机制,协调配合做好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
 
第二章 信访投诉请求的受理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涉诉讼以及非民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投诉请求不予受理,指引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对应当由下级单位先行受理的信访投诉请求,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反映。
第六条 认真做好初信初访的确定受理工作,依法终结重信重访。充分发挥基层“法制副主任”制度的优势,确保信访投诉请求在基层得到有效处理。
第七条 对属于民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投诉请求,按照信访目的,主要分为申诉求决类、揭发控告类、意见建议类、信息公开类,其中的意见建议类因无其他明确的法定途径,暂按当地原有途径受理。
第八条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属于民政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由首个接访人员负责协调至对口科(室)进行处理,对非民政部门职能范围或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做好指引工作,讲清不予受理、不再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信访投诉请求相应法定途径的导入
 
第九条 结合惠州市民政工作实际,对民政领域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涉及到的法定途径主要分为民政法定业务办理途径、司法途径、其他法定救济途径,各级民政部门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备、细化以上途径和内容。接访人员应当主动告知信访人必须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起诉、申诉等)主体、受理范围、程序和时限等条件下提出其投诉请求。
第十条 对申请申报办理民政业务的投诉请求,按职能分工,由对口科(室)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引导到民政法定业务办理途径。对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法定途径申请申报办理民政业务的,按照法定职责或权力清单,引导通过相应途径办理;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引导通过行政处罚途径处理;举报干部违规违纪的,引导通过纪检监察途径处理;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引导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第十二条 引导到司法及其他法定救济途径。对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引导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民政系统内干部职工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引导通过申诉途径处理;民政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引导通过调解仲裁途径处理。其他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管辖的,引导通过司法程序或相应法定救济途径处理。
第十三条 依法做好信访投诉请求办理工作。对属于民政部门职权范围,无法导入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广东省信访工作条例》、《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疑难问题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疑难信访投诉请求处理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对外协调的作用,积极引入法律顾问参与疑难问题处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多个诉求、多个处理途径的信访投诉请求,有效分离出符合民政职能范围进行受理,按照自愿、便民的工作原则引导信访人选择处理途径。
第十六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疑难复杂的信访投诉请求,由涉及的相关部门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请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或共同的上一级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县(区)间的信息通联,不断健全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确保各法定途径的统一有效,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矛盾化解途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附发初步分类梳理的《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惠州市)》,各级民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对清单进一步细化、具体化,公布前以县(区)为单位汇总向市民政局报备。
第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工作细则由惠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
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惠州市)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
  

序号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业务类别
1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社会组织管理
2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3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4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社会福利和
慈善事业
5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6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审批 社会事务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殡葬管理条例》等。
  (二)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给付行为(见下表):

序号 行政给付行为内容 业务类别
1 优待金及残疾抚恤金、死亡抚恤金发放 优抚安置
2 优抚对象生活补助金、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发放
3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发放 救灾
4 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对象认定、待遇给付及终止 社会救助
5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 社会福利和
慈善事业
6 为生活无着的流动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返乡救助等救助保护 社会事务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三)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确认行为(见下表):

序号 行政确认行为内容 业务类别
1 烈士评定的评定申报审核 优抚安置
2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迁入
3 对部分参战参核人员身份认定
4 带病回乡退役军人评定
5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6 收养登记
7 婚姻登记 社会事务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烈士褒扬条例》、《广东省烈士评定申报审核工作制度(试行)》、《关于开展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07〕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参战参核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10〕1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
  (四)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民政部门对本清单第二部分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彩票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
  (五)民政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
  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六)民政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1.投诉的违法行为(见下表):

序号 投诉的违法行为 业务类别
1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行为  
 
 
 
 
 
 
 
 
 
 
 
 
社会组织管理
2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为
3 社会团体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
4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5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6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7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8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9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10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行为
11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12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13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为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18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19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社会组织管理
 
 
 
 
 
 
 
 
 
 
 
 
 
 
 
社会组织管理
 
 
 
20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21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行为
22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23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
24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25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行为
26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行为
27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28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29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30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行为
31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行为
32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行为
33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行为
34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公布虚假信息的行为
35 负有优抚对象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后逾期仍未履行的行为 优抚安置
36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
37 优抚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行为
38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
39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
40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
41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因其残疾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
42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行为
43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冒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 社会救助
44 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
45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区划地名
46 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47 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
48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或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未使用标准地名
49 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
50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行为
51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52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行为
53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54 指使他人故意损毁界桩的行为
55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经责令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行为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56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57 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行为
58 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
59 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
60 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违法侵权行为
61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手续的行为
62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终止手续的行为
63 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行为
64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行为
65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66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行为
67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68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
69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70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71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行为
72 养老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73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的行为
74 彩票代销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为
75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行为 社会福利和
慈善事业
76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77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为
78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
79 彩票代销者冒领奖金或少付奖金等欺骗中奖者的行为
80 彩票代销者以误导、欺骗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行为
81 彩票代销者在福利彩票销售站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
82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 社会事务
83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84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85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彩票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
  (二)检举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三)检举民政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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