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与抚养费

抚养费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抚养费包括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考虑以下三个方面:①子女的实际需要; ②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下面法律快车婚姻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抚养费的内容。
  抚养费包括哪些部分?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考虑以下三个方面:①子女的实际需要; ②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离婚后,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①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这里的“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②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①确定。
  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③ 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
  二、抚养费包括哪些费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
  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
  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婚姻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这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是男女两性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成立的,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依法解除;
  二、父母子女的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形成的、带有父母双方血亲的自然血亲关系,是不可能解除的,因此,《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仍应依法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等必须的费用。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本条规定的内容之一是指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间,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仍然是他们双方的子女,不论养子女随养父还是养母一方生活,另一方仍有承担其养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的义务,直到法定的时限规定。
  法律对抚养费的给付有何规定呢?
  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一般由父母双方协商为好,协商时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我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未作任何确定性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比例。
  2、抚养费的给付办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离婚子女能否主张拖欠的抚养费
原告张某起诉其父追讨抚育费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案情]
  张女士与周某于1994年9月生下女儿张某(随母姓),1996年5月6日张女士与周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由张女士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育费用200元。协议签订后,周某一直未支付女儿的抚育费用。目前张某在高中二年级就读。2012年8月张某以本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自1996年5月起至提出起诉时拖欠的抚育费用32000余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张某无权以本人名义向其主张拖欠的抚育费用,即便起诉也只能由张某之母张女士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原告张某能否以本人名义起诉被告周某索要拖欠的抚育费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儿张某不是离婚协议的签订者,故张某提出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判决被告周某支付所拖欠女儿的抚育费用32000余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原告张某起诉其父追讨抚育费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父母对子女承担抚育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子女有权向父母主张抚育费用。在本案中,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抚育费条款虽是张女士与周某所订,但根据前述条款,原告张某有权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不履行抚育义务的周某主张权利,包括拖欠未付的抚育费用。事实上,如果子女认为抚育费过低时,子女还可以适度提高未来的抚育费标准。其次,张女士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代替履行抚育义务的关系。
  因为张女士抚养原告张某也是在尽自己法定义务,且张女士对女儿的抚育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上,还体现在生活的照料、精神的支持等方面。因此,即便周某未如约给付抚育费,也无法认定张女士与周某之间存在着替代履行的关系以及具体代为履行的数额,二人之间不存在债的发生依据。比如说,张女士经济条件不好,而周某也未如约给付小孩每个月200元的抚育费,女儿张某的生活质量必然受到一定影响。但如果认定存在替代履行,是不是张女士每个月多给女儿200元生活费?女儿的生活质量是不是变得更好一点?显然,这在现实中是不会存在的事情。第三,张某有权提起给付之诉。周某不履行抚育义务时,损害的必然是女儿张某正常的生存质量等权利,有损害就要有补偿,因此,张某可以提起诉讼,向周某索要拖欠的抚育费。
  知识延伸:
  确定抚养费的标准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定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用分担依据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月收入情况。但随着社会发展,工资结构调整,企业的改制、下岗、失业、跳槽等现象的日益增多,按照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来确定抚养费用有一些不适应当前形势,原因如下:
  一是抚养义务人的收入难以确定。
  由于现在收入的多元化,收入结构由过于单纯依赖工资发展到商业、股票、第二职业等,工资外收入难以确定,难以查明,也难以取证。
  二是工资具有不确定性。
  由于企业自主权利的增大,工资结构也发生变化,在企业中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工资收入也存在不确定因素,按收入来确定抚养费标准,也就产生了不科学不合理的因素。
  三是法院主动调查证据受到限制。
  由于《证据规则》施行,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基于种种考虑,不同案件当事人举证不同,如为了取得抚养权,会想尽办法提供尽可能高收入的工资证明;为了逃避抚养义务,就会提供较低收入的证明(前者提供包括奖金、工资、补助等综合收入,后者仅可是基本工资或者岗位工资证明),这样就可能造成同一地区、同一单位、同等收入的抚养义务人由于法院认定证据而承担差别很大的抚养费用的情况,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为此,笔者认为应按人均消费支出来确定抚养费用比较适宜。首先在某一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较稳定,便于法院确定;其次,人均消费性支出也反映了抚养子女所必须的费用,抚养人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第三,可以防止某些人为规避义务而故意辞职、失业达到某种目的。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谁?
父母离婚时,子女的抚养归谁,要具体区分几种情况讨论,下面法律快车婚姻法编辑为您解答介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谁的法律问题。
  《婚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199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中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些有关规定,父母离婚时,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哺乳期内的子女
  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婴儿哺乳期因人而异,由于《子女抚养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理解为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父母离婚时,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是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
  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子女抚养不利;母亲工作性质特殊,不便于抚养子女;或者母亲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子女等。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2、哺乳期后的子女
  即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对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如果父母双方协商无效,则由人民法院综合子女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各方面因素作出判决。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
  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2)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
  《子女抚养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离婚后如何变更抚养权
 当双方在离婚的时候,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都会将对子女的安排放在要求婚姻关系解除后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但是,当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出现了一些客观的情况时,这就包括一方不能抚养子女,或者一方认为自己条件优越,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子女的抚养就成了一个应当解决的问题。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会予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并且同时也是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来判断的。不管男女出于什么目的离婚,而子女终究是无辜的。因此,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和原因,对于因为子女产生了抚养权纠纷后终究应当有一个好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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